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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幼儿饿死事件反思 完全可避免
0 未知 2013年06月28日

事件回放:

6月21日,南京江宁区泉水新村一名1岁女童和一名3岁女童被发现死于家中,初步判断死亡原因为饥饿。据了解,孩子曾经有三次求救,据了解,两名女童的父亲因犯罪被捕入狱,母亲有吸毒史一度下落不明。令人心里很不是滋味,在日常生活中,有效保护遭受风险的儿童,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制的力量。

南京幼女饿死事件折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困境

由于最近伤害儿童事件有着高度相似的社会背景,网络上,人们惋惜、悲痛、愤怒之余,再次将讨论的焦点转向现有的法律政策和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什么类似的悲剧仍在重复?我们究竟能做些什么才能避免悲剧重演?

在南京的幼女饿死悲剧中,两名幼女的母亲乐某曾有吸毒史。今年2月,乐某同居男友因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判拘役6个月。在乐某抚养两个女儿期间,曾屡次将女儿反锁家中长时间外出不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乐某有吸毒史,经济状况堪忧,且多次将孩子们放在家中长期不归,这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可以判断乐某缺乏一定的监护能力。”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琴说。

这位长期密切关注社会公益性案件的女律师,今天和来自北京、河南的其他4名女律师一起,向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街道办、公安局、妇联等四部门分别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上述四部门是否及时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女童母亲乐某的监护责任,并要求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

在她看来,中国早在1990年8月29日就签署和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按要求,对于“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确定有效监护人。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然而,王律师也坦言,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够细致的问题,导致司法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干预力度依旧不足。比如,规定中究竟谁才有权起诉?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具体指谁?撤销以后指定谁来担任监护人?

在美国,被监护人不得离开监护人的监视范围之外,若有邻居发现小孩单独在家,光凭这一点,政府就可以直接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利。“若是我国也制定类似的法律政策,显然不符合国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王彬彬律师说。

“正是因为需要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很多,我们才觉得更有必要呼吁社会关注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推动建立全国儿童权利的保障制度。”王玉琴说。

对此,作为长期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专业机构,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梅认为,有必要建立以监护为核心的儿童福利制度。

建立以监护为核心的儿童福利制度其目的之一是,对家庭监护给予帮助和支持,增强家庭的监护功能;第二是对家庭不能提供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救助和保护措施,为及时的行政干预和有效的司法干预提供制度配合和保障。以监护为核心的儿童福利制度应当包括对家庭监护的支持、对家庭监护的监督、临时监护和国家监护。

“撤销监护人资格之后,相关法规应当确立一个明确的负责主体,或者确立几个部门之间的先后顺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监护。”张雪梅建议,应由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国家监护,采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对其进行长期安置。

此外,张雪梅认为,建立强制报告制度也能有效避免未成年人发生进一步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范围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事实抚养人、看护人或其他家庭成员、邻居等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人,能够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及时发现。

张雪梅建议,强制报告制度应对义务报告人的范围、报告的时间、接受报告的部门、不报告的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摘: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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